雇员在完成老板安排的其他工作时发生意外,

文章来源:视网膜劈裂(症)   发布时间:2023/12/3 9:40:54   点击数:
 

雇员服从老板管理,完成老板安排的工作是很常见的事,若是雇员在完成老板安排的其他工作时发生了意外,法律层面该如何判定责任?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工资,原告和被告刘某一起驾车到工地上,被告刘某安排原告协助某公司对其公司出售的挖掘机破碎锤进行维修。

原告在维修挖掘机时意外受伤,被送往当地卫生所治疗,后因伤势医院继续治疗。

经过诊断,张某左眼视网膜脱落,并发白内障,后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均由被告刘某垫付。后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告向当地村委会委求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诉讼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

后续原告就其经济损失问题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刘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元。

核心问题

核心问题有三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张某参与维修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行为,三是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张某的赔偿责任。

审判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在从事与该本职工作有关的修理工作中造成原告眼睛损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主张张某所协助工作的公司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某的主张与原告选择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对该公司可另案诉讼。

法院最终根据多方考量给出审判结果,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张某受雇于刘某开挖掘机,修理工作本不属于其主要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张某的当时所进行的工作虽然不在正常职责内,但其表现形式仍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所以张某当时的行动应当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所以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属于从事雇佣行为,并且原告张某也称其是受刘某指示参与修理机器,而被告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的修理工也要求其帮忙修理。所以张某的损失就该由雇主刘某承担。

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的纠纷在年底与年6月已经经过村委会的调解,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没有过。

对于本案中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牵涉到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关系。

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称刘某购买的挖掘机破碎锤已经超过保质期,其提供的仅是免费对破碎锤的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的咨询服务,所以其与刘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

如果是无偿帮工关系,则依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最终也是由刘某承担。

但是如果不是帮工关系,而是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造成张某受伤,则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便成了雇佣关系中造成雇员伤害的第三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向雇主刘某提起赔偿要求,雇主刘某赔偿完张某后可以向此公司追偿。本案中雇员张某告的是雇主刘某,所以,张某的损失应该由刘某承担。

综上,无论从什么角度,张某的损失都应该由刘某承担。而对于本案,张某协助工作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应该由刘某另案起诉该公司,厘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无偿帮工还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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