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供给策诉调对接模式分析

文章来源:视网膜劈裂(症)   发布时间:2016-9-30 12:05:19   点击数:
 “诉讼对接是什么?”诉调对接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旨在快速解决保险诉讼纠纷案件的新机制。是法院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邀请保险行业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将案件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将行业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机衔接,促进纠纷双方当事人快速达成调解协议,及时妥善化解保险纠纷的制度。“诉讼对接有哪些?”诉调对接,从对接的主体看,有法院与保险行业组织、、有主审法官与保险调解员,其中主审法官居于对接的主导地位;从对接的程序看,要遵循民事诉讼的程序,但又不能拘于程序而要具有灵活性,可以视具体情况在不同的审理阶段进行对接;从对接的条件看,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当事人的诉求以及解决纠纷的目的,选择不同的对接模式。保险诉讼与行业调解之间有机衔接,还要贯彻自愿、及时、便民等原则。研究诉调对接模式,探索各种模式适应社会需求发挥的不同作用,回应保险诉讼参与人的不同期待,可以发现其中蕴藏的多种价值。笔者作为这一机制的亲历创建者及实践者,拟对5种对接模式运作的背景、操作流程以及适用条件进行逐一展示,分析不同模式的价值取向。一、法院立案前的诉调对接模式年8月,为快速化解保险纠纷,保障北京奥运顺利举办,创建北京首善之区的良好社会环境,北京保协与东城区法院建立起诉调对接机制,很快探索出“立案前的诉调对接模式”:法院将介绍保险行业调解机制的宣传折页以及法院制作的《商事案件调解提示书》、《保险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摆放于立案大厅,前来起诉立案的当事人可以随手取阅。立案庭法官向前来办理保险纠纷立案的当事人推介保险行业调解机制优势。将当事人引导到行业调解组织,进入行业调解程序解决纠纷。这是行业调解与法院立案审查的衔接。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而言,纠纷解决的效益即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是促成其做出合理选择的主要动机。行业调解相对于诉讼,更为方便快捷、不公开、非对抗性、免收调解费用、理赔款能及时兑付,且调解不成并不影响起诉,吸引一部分当事人能够理智地放弃诉讼而改选行业调解。另一部分当事人基于对司法和法官的信任,经劝说会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暂时放弃起诉而进入行业调解程序。北京保协调解办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大多是一次调解就能结案。达成协议的快速履行,达不成协议的,告知双方另行解决。我国《保险法》经年2月修订,首次确认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这就为保险行业协会作为社团法人开展保险纠纷行业调解工作确立了合法地位;人民法院对行业调解功能的认同及推动,增强了保险行业协会通过调解纠纷对保险公司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功能。法院立案前的诉调对接模式,主要彰显出保险行业调解的作用与功能。第一,能够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调解组织的力量,增强社团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简政放权措施,将一部分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转移给社团组织,使得社团组织社会地位提高,直接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增强。保险行业调解的合法性已得到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的普遍认同。第二,为保险行业培养锻炼调解员队伍。调解员来自保险企业,原来他们只是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员工,通过参加行业调解,打开了眼界,增长了才干,培养了能力,他们将调解的收获带回公司,提高了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有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三,增进了保险公司之间的了解,促进保险公司自觉依法合规经营。通过接触具体的案件,调解员立刻能发现涉案公司在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能了解别家公司成熟的经验,调解的案件多了,调解员之间熟悉了,大家互通有无、取长补短,还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建立起另一种工作联系。第四,法院案件的部分流转,减少了法院保险案件立案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对法官人数采取员额制,大大减少了在职法官的人数,这与不断增长的诉讼案件形成一对矛盾。构建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刻不容缓。行业调解就为减少保险审判案件起到了疏解作用。第五,在法官的引导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多了一条解决纠纷途径的选择,且节省诉讼成本,能以最小的经济、时间成本化解保险纠纷。第六,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义务主要履行方,由于有行业自律组织的介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保险公司一方都能自动、及时履行,客观上化解了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难。通过立法、司法或舆论鼓励,促进社会成员积极利用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就会减少对司法需求的刺激,从而减轻保险审判压力。二、法院庭审前的诉调对接模式庭审前的诉调对接模式,是行业调解与法院民商事审判前的衔接。对接方式一:法官邀请调解保险案件开庭前,民商事审判庭的承办法官根据原告诉状及被告答辩状对案件争执焦点进行初步的评判,经征得诉讼双方同意后,邀请北京保协调解委的调解员到法庭展开调解。例如东城区法院年9月1日受理的一起车险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前邀请行业调解员到法庭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协议。次日,北京保协调解委出具《调解书》,原告当天到涉案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年6月,北京保协调解委接到朝阳区法院邀请,指派3名调解员于该院集中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两天时间,对5起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其中4件于调解当天达成协议。由北京保协调解委出具《调解书》;1件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结调解,由法院及时庭审并作出判决。对接方式二:法官委托调解受案法院经过筛选,征得双方同意后,将一部分存在调解可能的保险纠纷案件直接委托北京保协调解委进行行业调解。案件移交时,法官会向行业调解组织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争执焦点及难点,对有些案件会指出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可能存在的瑕疵,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行业调解组织安排参加调解。北京保协调解委经过初步分类分析后,按照调解员的知识结构及业务专长组成若干调解工作室分配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尽量选择交通方便、有一定私密性的空间作为调解处所,可以在法院的法庭,也可以在行业协会的调解室,或者在涉案保险公司的职场、或者到原告的家中。调解员调解的方式灵活机动,有些案件集中双方共同调解,有些案件则由调解员与涉案保险公司沟通并做单方调解,经调解,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按照原告的诉求进行理赔或变更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则由北京保协调解委出具《调解书》;或者原告向受案法院申请撤诉。例如海淀区法院年10月向北京保协调解委通报77起保险案件,经行业调解,保险公司对其中22起改变理赔决定,及时向被保险人做出赔付,原告均在开庭前撤诉,由法院出具《裁定书》,或者记入笔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庭审案件大幅减少;另外的55起案件也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法院庭审及判决奠定了基础。庭审前的诉调对接模式,主要适用于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或者在是否赔偿方面可左可右的保险案件。此阶段,由于诉讼案件已经由立案庭移转到业务庭,案件的具体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完全的掌控,所谓“征得当事人同意”,有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成分,也有法官或多或少强制的成分,但这种强制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立案前诉调对接模式不同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此时因成为诉讼案件的原被告,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有司法公权力作为后盾,更容易接受法院安排的行业调解。这种对接,仍然是由行业调解员为主导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北京保协调解委出具调解书。为了快速、彻底解决保险纠纷,还必须解决行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最高法院的鼓励下,东城区法院率先尝试通过简易诉讼程序施行对行业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其与法院调解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行业调解在法院庭审前介入保险诉讼案件的处理,其诉调对接模式的价值:第一,可以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员熟悉保险业务的专长,能够在调解中迅速找准争执焦点,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展开调解,达成协议的几率高。第二,调解的场合和方式比较灵活,保密性好,便于相互沟通、协商。没有了法庭的肃穆及紧张的对抗,纠纷双方基本都能握手言和。第三,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及时得到满足,促进保险纠纷快速、彻底化解。第四,帮助保险公司摆脱了沉重的出庭应诉压力,节省诉讼成本,也促进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性提高。第五,庭审案件量大幅减少,帮助法院节省庭审成本,免去法定审判程序中的多个环节。三、法院庭审中的诉调对接模式庭审中的诉调对接,可以追根寻源至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诞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精髓就是以化解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为根本目的,以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对纠纷的处理意见和以群众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指出,为了促成当事人调解,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还放宽了对调解适用审限的要求,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成为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如果说法院庭审前的诉调对接是诉讼与行业调解的平面对接,那么庭审中的诉调对接就是立体对接,是嵌入式的有机衔接。其对接的模式是,法院在开庭审理保险案件时,邀请行业调解员先旁听庭审,让调解员充分了解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主要争执焦点,纠纷形成原因,在庭审调查阶段,调解员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发问;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法官请调解员主持调解,或者将法院调解与行业调解融合起来,交替并用,以快速解决纠纷为目标,共同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受案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如果达不成协议,法院及时作出判决。庭审中的诉调对接模式,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争议标的额重大、诉前庭前无法调解、集团诉讼或者同类型案件集中诉讼的保险纠纷;也适用于法律规定不明或适用法律存在疑难问题的保险案件。庭审中嵌入行业调解,并与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可以大批量地消化保险案件,深受民商事法官欢迎。庭审中诉调对接的价值体现在:第一,调解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拾遗补漏。法庭按照审理程序核查事实时,由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对保险案件中有些重要事实容易忽略,行业调解员的专业知识正好予以弥补,保险专业性难题迎刃而解。第二,调解员及时识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逆选择”、保险欺诈行为以及恶意诉讼,借助司法的教化、威慑功能防控保险欺诈,警示世人。第三,将司法调解与行业调解有机衔接,在坚持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各展其长,行业调解员重点讲解保险原理、保险规则、保险条款,解释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的运用及规则,让当事人了解和理解商业保险活动的性质、特点,降低不切实际的诉求;法官则重点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对诉讼参与者进行保险诚信教育,防止通过恶意诉讼非法获利。两种调解交替并用,相得益彰,在快速化解大量保险纠纷的同时,法官的专业化审判水平得以提高,行业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得以增长、调解能力得以提升。四、法院判决前的诉调对接模式这是行业调解与法院民商事审理中判决的衔接。其对接的模式是,法院对保险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已查明案件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有了明确的判断,判决意见已基本形成。但是一方当事人可能因知识结构及判断能力的局限对判决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可能因为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而无法承受败诉的结果。为了防止宣判时出现意外情况,法官邀请行业调解员参加判前调解,重点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及心理干预,避免人身意外或者闹庭等过激事件发生。案例丰台区法院年8月开庭审理一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案,特邀行业调解员参与判前调解,施以人文关怀,成功促成其服判息诉。原告张某于年3月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书》的健康状况告知栏里,张某否定了一切既往病史。次年张某因眼部疾病住院治疗,医院采集的病历记载:患者曾因先天性视网膜劈裂,于年1月(此为投保前2月,作者注)行右眼玻切环扎冷冻术。其后张某多次因此眼部疾病住院治疗。年2月,张某以双目失明、身体构成全残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但考虑到张某困难的生活现状,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了全额保险费。张某收款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额给付保险金。诉讼中,张某因失明一直由父母代理其出庭,两位年逾七旬的老人庭上不停咒骂保险公司不讲人性,坚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声称,如果法官达不到要求,就让媒体曝光;还要四处上访讨说法。保险公司一方则认为拒赔理由正当、充分,全额退还保险费已是充分照顾了客户的困难,坚持拒赔意见,亦不接受法庭调解。庭审结束后,法院形成初步判决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但考虑到张某父母年事已高,两人分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又面临儿子双目失明的打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某父母可能难以接受,身体可能出现突发情况,两位老人还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为稳妥起见,法官决定再次进行庭审,并邀请行业两名熟悉寿险承保理赔业务,又有处理客户投诉经验的调解员参加调解。法庭上,两名调解员与两位老人并肩落坐在拉起家常,说到老年人的保健,医院和眼科专家。看到老人情绪慢慢转为平静,调解员以良好的专业素养,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种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深入浅出的分析,还拿出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慢慢消除了张某父母与法院的抵触情绪,对其子在该案中应负的责任有了清楚的认识;法官也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对两位老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经过调解员的启发和引导,涉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给予张某父母以情感安慰,调解结束后,还驾车将两位老人送回家,双方的激烈对抗情绪得以舒缓。案件宣判后,张某及其父母理智地面对败诉,服判息诉,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联系媒体,更没有上访。诉调对接,凸显出便捷、灵活、高效、专业的特点,彰显出退烧药、润滑剂作用。判决前的诉调对接模式价值在于:第一,行业调解给予当事人心理干预及心理疏导,有效降低当事人不切实际的诉讼期待,可以引导其回归到理性诉讼。第二,增强当事人挫折承受力,能够理性地接受不同的裁判结果。避免在法庭内外出现健康方面的意外事件。第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若与法官沟通不畅,面对败诉,极易迁怒于承办案件的法官,进而产生对受案法院的不满,实施过激行为。两种调解的教化,可以消除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当事人闹庭及其他攻击行为,保持良好的法庭秩序。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将调解模式归纳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四种,法院判决前的诉调对接模式,与其中的治疗型调解模式在功能上趋同。五、法院宣判后的诉调对接模式在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做法已很常见。法院宣判后的诉调对接就是行业调解与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解读,以及生效判决履行的对接。对接模式:当法院经过庭审,作出民事判决后,法官应当事人要求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邀请行业调解员到法庭,在多案集中宣判后,向当事人做判决释明工作。这时的行业调解,主要是配合法官帮助当事人读懂民事判决书。调解员对案件中涉及的保险原理、保险原则、保险责任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进行讲解;向当事人进行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保险问题做详尽的解释和回答。对负有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则从程序上加以提醒,督促其及时、正确履行,促进案结事了。主审法官则重点对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运用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原则进行讲解。督促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宣判后的诉调对接模式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第一,法官联合行业调解员,共同向诉讼当事人普及保险知识、普及保险法律知识,可以增强公民的依法维权意识,具有很好的社会教化和导向作用。第二,提醒、督促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觉、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避免出现执行难,提高国家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第三,可以帮助参与保险诉讼的公民及组织扭转与保险公司、司法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打开心结,照进阳光,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年8月至今,北京保协调解委通过多种模式的诉调对接,协助市区基层法院化解了数以千计的保险诉讼案件,几乎涉及所有在京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寿和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争议金额接近亿元,案由囊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以及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劳动争议。年至年上半年,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调解解决保险纠纷案件达12.6万件。诉调对接的实施,使保险消费者得到了实惠,保险公司疏解了矛盾,法院缓解了压力,保险行业协会提升了价值,政府减轻了忧虑,取得了五方受益的局面。当然,诉调对接也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其中每一种具体的对接模式又有其特殊的问题。一般而言,调解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主要涉及行业调解员的素质及其中立性的保持;调解机构的威信和程序的公正性;行业调解员的选任程序;调解程序在查明事实上的局限;调解协议效力与生效判决相同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程序上的灵活性是否会导致强制和不公平的结果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调解固有矛盾的体现,如中立性与评价性的矛盾,通俗性、便利性与规范性的矛盾等,有些则是可能通过调解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加以改进和解决的,如加强调解组织建设,保证其有一定的经费能够长期维持正常运转,严格调解员选任制度以及新老交替等。至于行业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是采取平行对接,还是嵌入式对接,或是两种调解交替并用,取决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对调解的理解及掌控能力,行业调解与诉讼中和解的关系等等,这些是应该随实践法制的需要适时调节的。此外,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与法制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依然存在,诉调对接机制的运用,各地也存在很大差异。不能“一刀切”地推行某一种模式,而要因地制宜,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形式多样、富有效果的诉调对接模式。有学者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就是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而这种功能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的,可以说,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应用和发展,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距离保险业“国十条”颁布8年之后,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十条意见(被保险业称为“新国十条”,作者注)提出,“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推动完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探索建立保险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新国十条对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提出多方面的要求,将诉调对接机制作为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措施。最高法院要求,要进一步做好诉讼与行业调解的有机衔接、协调配合,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行业治理法治化水平,依法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也为促进世界保险法制建设作出贡献。诉调对接机制已被立法肯定、司法推行、行政倡导。深入开展诉调对接机制的研究,不断完善、创新对接模式,需要法学界、司法界、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社团及企业等多方共同努力,尤其是司法界与保险社团,是诉调对接机制的直接实践者,需要及时总结,善于推广,大胆改进,加强研究,使对接模式走向程式化、多样化、规范化。我们期待诉调对接机制的不断改善,能在促进纠纷解决、保障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及时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实现其社会价值最大化。

本文系《上海保险》年第3期文章《诉调对接模式分析》改编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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